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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西省国家公务员(机关工作人员)录用体检办法

发布:2010-07-21    来源:江西公务员考试网 字号: | |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

    第一章 总则

  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录用国家公务员(机关工作人员)的体检工作,保证录用国家公务员(机关工作人员)的基本身体素质,根据《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》,特制定本办法。

    第二条 体检标准由省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。

  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盛设区市、县(市、区)、乡(镇)党、政、群机关,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(机关工作人员)的体检工作。

    第二章 体检工作要求

    第四条 体检医疗机构由组织人事部门指定,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指定。

    第五条 指定进行体检的医疗机构必须是三等乙级以上综合性医院,并由原则性强、思想作风好、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承担体检工作。

    第六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,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增减。

    第七条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提前熟悉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体检标准,做好体检前的准备工作,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,做出公正、准确的体检结论。结论要明确、字迹要清楚,不得涂改。

    第八条 体检实行主检医生负责制。主检医生由实施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选派,医疗机构应挑选作风正派、原则性强、业务精湛、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主检医生。

    第九条 体检工作人员要配合医务人员组织好体检工作。对未按时到达的考生,没有正当理由者按自动弃权处理。

    第十条 负责体检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与考生如有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进行回避,否则体检结果视为无效。

    第三章 体检工作程序

    第十一条 录用考试结束后,凡被确定为体检对象,按招考层级由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机关组织,到组织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指定的县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体检。

    第十二条 体检前填写《国家公务员(机关工作人员)录用体检表》(见附件2),并贴上照片。在体检完成前体检表上不填写考生姓名,由负责组织体检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编号。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事先核对受检人与体检表照片是否相符,如有不符,应立即报告体检负责人。

    第十三条 考生在体检工作人员的引导下,按顺序依次体检。体检医务人员要按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结果。每科室之间交接体检表由体检工作人员负责,不得由考生本人自带。

    第十四条 体检完毕,由主检医生根据《体检标准》,对各科体检结果进行综合,作出考生体检是否合格的结论,签名后加盖体检医疗机构的公章,交负责体检工作的人员。

    第十五条 主检医生和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复查方能准确作出判断的,由负责体检组织工作的部门派专人带体检对象,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复查。考生个人不得领取体检结果。

    第十六条 体检工作结束后,由负责体检组织工作的部门通知考生体检结果。

    第四章 体检项目及标准

    第十七条 体检项目:包括眼科、耳鼻喉科、皮肤科、外科、内科;检查项目为:血常规、尿常规、心电图、B超(肝、胆、脾)、胸正位片、血生化检查(肝肾功能、血糖)、乙肝五项。体检医务人员怀疑考生有其它疾病,需作进一步检查,经组织体检的部门同意可作其他科目检查。

    第十八条 体检标准(见附件1)。

    第十九条 除第十八条所列标准外,如有严重影响健康和工作的其他疾病或生理性缺陷者,是否视为体检合格,由组织人事部门商卫生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研究决定。

    第五章 工作纪律与责任

   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、卫生部门、负责体检组织工作的用人机关,以及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,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、程序、体检项目和标准实施体检工作。对于未按规定实施体检工作的,应及时予以纠正,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规部门负责承担。

    第二十一条 在体检中有关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、循私舞弊的,按《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。考生弄虚作假的,取消其录用资格。

    第六章 附 则

    第二十二条 对录用人民警察等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(机关工作人员)的体检标准,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。

  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、省人事厅、省卫生厅负责解释。

  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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